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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严格遵守商标的权利边界,否则容易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4-05-23 08:43:20   浏览次数: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严格遵守商标的权利边界,否则容易构成侵权。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对启德环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德环球公司)起诉福州一飞冲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一飞公司)商标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一飞公司在室内装饰、对外招生宣传材料、工作人员名片以及学员就读协议等显著位置使用与启德环球公司拥有的第17175295A号“启德教育图文”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行为,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商业合作范围,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须消除影响并赔偿启德环球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50万元,驳回了一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该案二审合议庭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厘清了商业合作与商标合法使用的边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起诉同行商标侵权

  启德环球公司是一家教育机构,旗下的启德教育、启德留学、启德学游、启德学府等品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8年7月13日,启德环球公司经受让成为涉案商标权人。

  一飞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2日,同样从事教育培训。2020年,该公司员工徐某与启德环球公司股东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启德公司)达成招生代表合作,约定徐某在培训的众多学生中挑选有出国意向的学生,推荐给广东启德公司,广东启德公司则提供留学项目招生宣传资料。此后,广东启德公司福州分公司多次向徐某支付佣金。

  2021年,启德环球公司发现,一飞公司在与其学员签订的《一飞小语种学员就读协议》、对外宣传材料、室内装饰以及工作人员名片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启德环球公司认为,其虽然与徐某有合作,但这属于与自然人之间的合作,并非代表启德环球公司与一飞公司有合作。此外,即便存在与徐某的合作,启德环球公司也并未授权徐某对外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商业活动。因此,一飞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启德环球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一飞公司起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并索赔经济损失等共计118万余元。

  对于启德环球公司的起诉,一飞公司辩称,其与启德环球公司、广东启德公司以及广东启德公司福州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学员就读协议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启德环球公司允许一飞公司合法正常使用的行为。在合作过程中,为方便宣传,广东启德公司福州分公司将涉案商标发送给一飞公司,主动要求一飞公司使用该商标,对外形成一种双方合作融洽的印象。因此,一飞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福州中院受理该案后,围绕一飞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在被诉行为是否侵权问题上,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飞公司在多种场景下使用了涉案商标,但未能提供启德环球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从一飞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广东启德公司福州分公司员工就线下活动合作沟通的聊天记录来看,活动现场相关材料标注了“一飞小语种”标识,以及涉案商标。但这只能说明在这个阶段,两家公司的员工在具体业务交往中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由员工协商后在具体活动中使用对方的商业标识,不能据此认定启德环球公司在总体上授权一飞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或者说难以认定启德环球公司的员工行为系执行该分公司授权一飞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一飞公司还提出,其员工徐某与广东启德公司达成招生代表合作,广东启德公司提供给徐某使用启德教育的招生宣传资料,系履行合同的行为。对此,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即使根据社保证据可以认定徐某系一飞公司员工,但并不等于一飞公司就由此获得了依据自己意志使用启德环球公司涉案商标的权利。因此,一飞公司未经启德环球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小语种培训的场所和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商品/服务中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属于相同类别,侵犯了启德环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福州中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飞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主观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一飞公司赔偿启德环球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一飞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一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记者就该案多次联系一飞公司代理人,其拒绝了采访。

  合法合规使用商标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类似启德环球公司与一飞公司之间商标纠纷的情形并不罕见。大多数被诉侵权方都以与权利人达成合作为由为自己免责,而该案判决,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启德环球公司代理人张虓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一个特别之处在于,广东启德公司福州分公司曾经的总经理与被告实际控制人具有亲属关系,在二人的共同操作下,被告不仅依附于原告的市场推广活动,还擅自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业务宣传,并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试图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的涉案行为已明显超出合作的范畴。该案终审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准确认定了假借“合作”之名,行商标侵权之实的行为,对商标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该案二审合议庭法官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案提醒经营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仅应严格遵守商标的权利边界,更要遵守市场运行的诚信原则。对于经过许可的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应在许可使用合同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不能超出合法使用的阈值。如果试图通过双方存在商业合作的表象,不合理使用对方商标,以达到“搭便车”、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以为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目的,则将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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