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专业商标交易买卖平台 -- 钉标商标网
  • 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
  • 商标新闻
  • >
  • 王守义凭“十六香”商标获胜!“乐畅二十六香”商标被驳回

王守义凭“十六香”商标获胜!“乐畅二十六香”商标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0-12-25 09:53:36   浏览次数:

王守义十三香是家喻户晓的调味料品牌,调味料中王守义十三香最为出名。但其实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还注册了其他商标,包括十六香、十七香、二十六香等。

2020122501.png

12月16日,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凭借自身的“十三香”、“十六香”商标,历经商评委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高院二审三个阶段,最终成功证明山东乐畅调味品公司申请注册的“乐畅二十六香”商标与自身构成近似。

根据北京市高院在本月8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5702号判决书披露,诉争商标为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申请注册第19451115号“乐畅二十六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调味料;调味品等。三个引证商标分别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注册的第3348094号“十六香”、第8049672号和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醋、调味品(辣)、五香粉、桂皮、锅巴等。

2020122502.png

图片来源:诉争商标“乐畅二十六香”(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2020122503.png

2020122505.png

2020122505.png

图片来源:引证商标一、二、三(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根据披露,一审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乐畅二十六香”,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为“十六香”和“十三香”,其中“乐畅”为乐畅公司的字号且本身并无固定含义,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二十六香”与“十六香”“十三香”在构成要素上均由中文数字加“香”字构成,具有相似性,在整体含义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形成明显区别,尚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将上述标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2020122506.jpg

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尤其是曾被认定为驰名的调味品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能排除存在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十三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及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认定”之原则,故不再对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等进行评述。

2020122507.png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但随之,乐畅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而王守义十三香公司,则在二审阶段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乐畅公司曾因复制、摹仿十三香公司的商标被行政处罚等情况。北京市高院据此在二审判决书中分析道,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终驳回乐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122508.jpg

总之,面对他人注册与自己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提出撤三或是无效宣告是商标防御工作的重要一环。但是, 若要从根本上杜绝这个问题,还是要从防御性注册、全类别注册开始入手,自一开始就不给他人留有申请注册的漏洞。

附:判决书

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等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5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国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良,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乐畅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乐畅公司。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三香公司)。

2.注册号:3348094。

3.申请日期:2002年10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调味品(辣)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十三香公司。

2.注册号:8049672。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五香粉;桂皮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十三香公司。

2.注册号:1546438。

3.申请日期:1999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品;锅巴等。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鉴于十三香公司已经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故其理由属于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即使十三香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六、其他事实

乐畅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经销协议、产品照片、包装盒、销售发票等原件和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乐畅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重合。

原审庭审中,十三香公司出示了其“十三香”产品外包装图片,经过与乐畅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乐畅二十六香”产品包装比对,二者颜色搭配和比例、色块相对位置和布局、商标浮于底字的设计等方面均相近,整体视觉效果亦颇为相似。

十三香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并无异议,经审查亦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乐畅二十六香”,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为“十六香”和“十三香”,其中“乐畅”为乐畅公司的字号且本身并无固定含义,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二十六香”与“十六香”“十三香”在构成要素上均由中文数字加“香”字构成,具有相似性,在整体含义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形成明显区别,尚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将上述标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尤其是曾被认定为驰名的调味品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能排除存在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对十三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及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认定”之原则,故不再对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等进行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乐畅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十三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十三香公司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乐畅公司曾因复制、摹仿十三香公司的商标被行政处罚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仅数字略有不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调味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乐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财经网、中国国商标裁判网、商标案例


商标新闻